(2015)绍嵊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系浙江美大节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商。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国良,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邬国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中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信泰和府一用户在使用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生产的帅丰牌集成环保灶进行烹饪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发生火灾。当地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拍摄,但因无新闻价值,没有公开播放。
2013年8月18日,浙江美大节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湘潭经销商李某从记者处得到该事件的视频,提供给美大公司,美大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指使美大公司员工黄某接收该视频,黄某又指使美大公司员工沈某接收视频。美大公司员工常某受钟某指使,将原20分钟的视频压缩成2分钟左右的视频,并添加了“帅丰环保灶起火爆炸”的视频标题和一个文档文件,美大公司员工刘某乙受钟某指使,将视频转发给美大公司全国各市场经理20余人,并打电话向市场经理传达了钟某所说的“可用的时候用一下”之意思。后美大公司浙江区域市场经理储某将刘某乙发给其的视频和文档文件交给了美大公司江山经销商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帅丰公司的经销商在江山市的商品市场上竞争激烈,处于攻击帅丰公司之目的,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10月4日两次指使被告人张某将储某交给其的视频上传至优酷网,并同意张某添加了一段与事实不相符的文字诋毁帅丰公司。该视频经被告人张某上传优酷网上后,截止2014年1月8日视频浏览量为2928次,损害了帅丰公司商业荣誉,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并遭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蔡某、沈某、刘某乙、黄某、常某、钟某、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优酷网提供的视频上传相关信息证明,邮箱信息,消费者申述调解书,调查笔录,视听资料,涉案u盘一只,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共同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公开损害他人的商业荣誉,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非犯意的发起者且系在校学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诉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邢柯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